(2016)甘03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17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住本市金川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金昌旺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甘CXXX**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12线(河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0km+150m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郭树贵无证驾驶的“东方红”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郭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循环呼吸逐渐衰竭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死者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杨某甲(肇事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杨强华向郭某某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已履行完毕,郭某某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出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张某、韩某某、杨某甲、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委托鉴定书、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