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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同顺与徐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顺,徐振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32号原告王同顺。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志。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杨天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同顺与被告徐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顺的委托代理人巢永辉、被告徐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顺诉称:2014年9-10月,被告在丹阳市丹北镇承包厂房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计价款24859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11张,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为新桥永利工具、永利工具高桥、高桥工地、江苏加沃工地、新桥工地等不同名称,送货人均为原告王同顺、收货经手人均为被告徐振志。部分单据上写有“黄总”“徐工”字样。被告徐振志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受雇于黄家宏,在黄家宏的施工队中担任技术员,在送货单中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提交了丹北镇政府清欠办提供的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与黄家宏订立的厂房工程双包《合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徐振志技术员)、黄家宏出具的五张欠条(欠瓦工、架子工油漆工、木工、钢筋工工资)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原告分别送水泥管至丹阳市永利工具厂等工地,均由被告签收货。另查明,丹阳市永利工具厂厂房工程是由黄家宏承接的建设工程。因黄家宏未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工人向政府部门求助,丹北镇政府介入处理了丹阳市永利工具厂工程建设工人工资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工程双包《合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徐振志技术员)、黄家宏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本院对丹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黄家宏承包工程的工地技术员,其收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提出被告是工程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