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丹、付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丹,付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508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冬林,该行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谭丹,农民。被告付白梅,农民,系谭丹之妻。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丹、付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华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丹、付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丹因装修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贷)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两被告以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平安街社区浯溪中路皇兴花园12栋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71××92)作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谭丹借到款后,没有依约按季结息,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谭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谭丹、付白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25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5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谭丹在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贷款2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就贷款事宜达成了合约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对抵押财产的范围和价值进行约定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对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4)349号: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谭丹、付白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谭丹、付白梅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丹因装修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下属城北支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9.3‰,并以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平安街社区浯溪中路皇兴花园12栋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71××92)作抵押。借到贷款后,被告谭丹没有依约按季付息,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谭丹、付白梅共同偿还25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谭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谭丹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谭丹借到款后没有依约按季付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谭丹、付白梅共同偿还25万元贷款本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谭丹、付白梅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被告付白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丹、付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决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谭丹、付白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和支付其利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