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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214-1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蔺殿忠,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贺俊兰,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任吉忠,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候秀兰,女,汉族,1961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信河,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秀亭,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玉亮,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盛桂云,女,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曹家林,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吝兰英,女,汉族,1959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蔺殿忠、贺俊兰、任吉忠、候秀兰、侯信河、侯秀亭、高玉亮、盛桂云、曹家林、吝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先行调解,暂时中止案件的审理,��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齐昭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