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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管林前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林前,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赔初4号原告管林前,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其荣。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曹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林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陆村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奉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管林前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奉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林前、被告南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顾其荣、顾帅及第三人沈陆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林前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军民二组2号地块土地承包户。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告不在家,被告纠集人员将原告的拦网砸坏并拆毁原告彩钢板房(40平方米),前后砸坏240平方米左右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彩板房。原告回家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3月29日报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彩钢板房28,800元、砖木结构房屋42,000元、砖木墙彩钢板顶结构房屋19,200元,沙发(双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2个)2,500元、书柜4个1,840元,家具一套(衣柜1个、床1张、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2,500元、瓷砖80箱4,800元、方桌1张150元、圆台1张100元、椅子4张240元,共计人民币102,1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案外人代表原告等人与沈陆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土地的事实。2、申请国家赔偿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3、原告立功受奖证书、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配偶诊断报告书、病历卡,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照片一组,证明被拆房屋原状及现状。6、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报警的事实。7、《奉贤区南桥镇党政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农田窝棚整治和农田环境长效管理实施意见》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农委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南桥镇政府。8、视频资料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获得),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的拆除行为,并非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也未作出有关行政行为。前述行为是第三人所为,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沈陆村村委会述称,对于田间窝棚的整治,第三人向原告多次告知,并督促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未自行拆除,故第三人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部分房屋实施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其他财产造成破坏,原告主张的损失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表决决议、签到表、《沈陆村关于农田环境整治方案》,证明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农田屋棚整治方案的事实。2、告知书、回执、签收单及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多次告知原告按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3、《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农田窝棚整治和农田环境长效管理实施意见》(南府[2015]1号),证明属地村是农田大棚及农田环境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决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仅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告知书;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于2003年与原奉贤区南桥镇军民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共租用83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树。约定每户搭建临时彩钢板房不得超出50平方米。原告使用了其中部分土地,并陆续搭建了200余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2月20日沈陆村村委会举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沈陆村关于农田环境整治方案》,对蔬菜田及葡萄田内的屋棚进行整治,并要求各种植葡萄树果农保留不超10平方米,其余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沈陆村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了农田屋棚整治告知书,要求其保留不超10平方米的棚舍,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嗣后,原告自行拆除过40余平方米的彩钢板房。但是仍留有部分建筑物未自行拆除。对此,沈陆村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包括被告下属的南桥镇土地规划勘察大队等派员协助,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租用的位于南桥镇沈陆村军民二组葡萄园内彩钢板房(40余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南桥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5年2月2日印发南党政办[2014]6号《奉贤区南桥镇党政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和南府[2015]1号《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农田窝棚整治和农田环境长效管理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属地村是农田大棚及农田环境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村辖区范围内农田大棚长效管理和窝棚整治工作。对于村组织自拆存在困难的重点户,由属地村和相关部门以各村逐步推进的方式进行联合整治。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3月25日拆除原告管林前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军民2组葡萄园内彩钢板房的行为,已经(2016)沪0120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搭建的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且得到沈陆村村委会的口头同意,属于合法财产。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中对生产设施用地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本案原告在沈陆村的承包地是基本农田,在租用期间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农业项目、生产设施用地的申请,故原告在沈陆村军民2组租用土地种植葡萄,只是属一般农户,其搭建的屋棚不符合生产设施用地的条件。我国相关土地和规划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应当进行审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彩钢板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庭审中原告确认3月25日拆除的是40余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原告之前也自行拆除过部分房屋,现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超出40余平方米,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林前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志成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郑建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