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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程勇与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519号原告程勇,男,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程从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郡小区1期A栋2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廖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清,农民。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解放街37号。法定代表人雷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勇诉被告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勇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程勇负担。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