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227号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经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上,原告将承德市中医院会议室吊顶装修工程以加工承揽方式承包给郭新忠,被告是郭新忠雇佣的工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中医院会议室吊顶装修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受伤,郭新忠是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原告是工程的受益者,将该高风险工程分包,存在过错,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为:被告宋义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新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底,被告宋义经郭新忠介绍,到承德市中医院工地干活,从事会议室吊顶工作,日工资260元,由郭新忠发放,2015年7月7日,宋义在工作时摔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第一项目部和郭新忠签订《中医院会议室吊顶装修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第一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承德市中医院会议室吊顶工程分包给郭新忠,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范围,承包形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生产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义经郭新忠联系介绍到郭新忠承包的承德市中医院工地做会议室吊顶工作,日工资260元,由郭新忠发放,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郭新忠招用的工人,工作中,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只是以自己的技能完成工作。该工作完成后,工资的发放人以及被告受伤后医疗费的垫付人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位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