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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XX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23号原告XX龙,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2015年12月11日,任尚驾驶的晋B708**及晋BAK**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京新路75.5公里处刮撞右侧护栏翻车,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护网受损。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支付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91464元,因延庆车辆拆解费用过高,原告将车辆拖回大同修理,支付拖车费8000元,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119819元,车损评估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4028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708**限额198000元,晋BAK**挂限额7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覆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40283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2、汽车道路救援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汽车道路救援费15000元,施救费8000元。3、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产发票、现场勘查记录表1份,证明路产损失91464元。4、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主车损失119819元,挂车损失30181元。5、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6000元。6、保险单(两份)、批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708**限额198000元,晋BAK**挂限额7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被告辩称,晋B708**/晋BAK**挂是被告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本车车损119819元不认可。经被告中心审校,该车已使用44个月,实际价值119592元*(1-1.1%*44个月)=61709元,拖车实际价值77400元*(1-1.1%*44个月)=39938元,拖车估损金额为20000元,则主车及拖车车损为81709元。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事故发生在12月11日,但现场施救发票则开在12月14日,无法认定系施救本车。并且没有拖车发票,故不认可。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按《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吊装费按50吨1台班2500元,拖运费按300公里42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合计6700元。三者路产损失按照高速公路赔偿标准提供赔付凭证。原告诉求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龙所有的晋B708**/晋BAK**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98000元、挂车限额7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覆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2015年12月11日7时0分,任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08**号、晋BAK**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京新路75.5公里处刮撞右侧护栏翻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护栏、护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大队认定,任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营运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主车车损119819元、挂车车损30181元,并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称经审核,对该车主车定损61709元、挂车定损20000元,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主车车损119819元、挂车车损30181元。2、原告主张汽车道路救援费15000元、施救费8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对汽车道路救援费认可2500元,对施救费认可42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翻车,导致车辆受损,产生道路救援费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施救费,系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产生的费用,属二次施救费,该项费用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但被告认可施救费为4200元,故本院确认施救费42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91464元,并提供发票及现场勘查记录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翻车,导致道路护栏、护网受损,其主张符合实情情况,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66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946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X龙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龙17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龙894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