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申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卢圣忱与田岐、杨德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圣忱,田岐,杨德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字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圣忱,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岐,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杨德生,男,193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卢圣忱因与被申请人田岐、一审第三人杨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圣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田岐已结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缺乏证据证明;2、《94二矿矿石收入账》等证据可以证实销往平泉的货款现在田岐手中;3、二审期间没有充分保证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卢圣忱提出原判认定田岐结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因本院(2013)本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岐承包期及延长一个月承包期的账目与茳草村已于1995年全部结算完毕,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杨德生亦表示三人合伙承包账目是田岐与茳草村进行结算。故原判认定田岐已经结清承包期间账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圣忱提出《94二矿矿石收入账》等证据可以证实销往平泉的货款现在田岐手中的再审理由,虽然卢圣忱在一审提交的《94二矿矿石收入账》记载“248号平泉202154元”,但田岐对该笔货款的结算事实予以否认,一、二审期间抗辩称只与村里结算了12000余元。且二审证人郝光亚的证言亦证实了田岐的陈述。原判据此以卢圣忱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卢圣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卢圣忱申请再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销往平泉的货款现在田岐手中,故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圣忱提出二审期间没有充分保证其发表辩论意见的再审理由,因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已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故对卢圣忱的这一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圣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圣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