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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木贵与毛建平、周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贵,毛建平,周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5号原告周木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菊花,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号。被告毛建平。被告周显琴。原告周木贵诉被告毛建平、周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建平、周显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建平、周显琴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毛建平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周木贵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建平未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平、周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木贵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建平、周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