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柯新与曲行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新,曲行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594号原告柯新,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曲行谦,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柯新与被告曲行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行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曲行谦系亲属关系。1998年被告以做水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2月1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又于2008年11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曲行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柯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主要证实:2007年11月3日,被告在1998年做水果生意欠款15,000.00元,在2003年2月19日打过一次欠据,因没钱一直没有还款,现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证人尚某甲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找到证人,一起去找一个叫曲行谦的人要钱,到绥化市北五路一个擦鞋店,找到曲行谦,曲行谦说暂时没钱,过一段时间还。2010年8月,证人与原告找曲行谦要钱,曲行谦称没钱,过段时间给,多次也找曲行谦要钱,但没找到人。证据3、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与原告是连襟关系。2012年7月份原告找证人与原告一同到北五路找到被告,被告说暂时没钱,过段时间给。2014年3月份,证人与原告到九三仁和城小区和北五路修鞋的地方找过被告,均说暂时没钱,过段时间给。被告曲行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尚洪伟、崔某某证言,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据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曲行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曲行谦向原告柯新借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2月1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此款未偿还,被告又于2008年11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柯新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尚洪伟、崔某某证言,被告曲行谦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据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曲行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柯新与被告曲行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曲行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行谦偿还原告柯新欠款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曲行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