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83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农资产品个体经营户,经营销售化肥等农资产品。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史丹利化肥后欠款300元,同年5月23日购买化肥硫酸铵锌6袋、碳铵5袋后欠款620元,两笔欠款共计920元,被告约定其将家里桔子出售后就向原告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了6袋硫酸铵锌和5袋碳铵,共计620元;由于被告当天修理完旋耕机身上只剩了300多元,本打算将花费款暂时全部欠着,待原告妻子记完账,被告也签名后,被告又与原告的妻子商量先付320元,剩余300元暂时欠着,原告妻子同意后,被告将32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并将剩余的300元欠款在欠条上标记为“南沟王某某叁佰元”。由于被告粗心大意未写清楚,以致后来被告到原告店里偿还欠款时,原告说是被告的欠款为920元。被告查看欠款条据时才发现欠条被原告私自添写,在欠条上添加了“史丹利欠300元,2015年3月23日”的字样,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史丹利化肥,该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凭空私自添加的费用。按照常理来论,在纸张面积足够的情况下,若有多笔不同时期的欠款,一般都会按顺序分别排列,任何人都不会讲五月份的欠款嵌入三月份欠款记录的正中间。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剩余的300元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私自添加的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资产品个体经营户,经营销售化肥等农资产品。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铵锌6袋和碳铵5袋,共计620元,对此原告进行记账后,被告在条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并约定被告将自家桔子出售后向原告偿还欠款。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条据上记载的内容及欠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9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硫酸铵锌6袋和碳铵5袋共计620元,对此原告进行记账后,被告在条据上签名予以认可;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20元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620元的化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2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购买了价款为300元的史丹利化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说明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及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元。本判决经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