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潘某1,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潘某1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张琳、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鄂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徐某竟然在女儿两个月大的时候,因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在外期间,对女儿一个关心的电话也没有,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潘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2、婚生女孩潘某2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原告潘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证据三: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王边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潘某1的妻子徐某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在生活中,两人沟通不够多。我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外打工。2016年1月15日,我已经回到家中,我愿意继续与原告和好过日子。被告徐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潘某1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鄂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2014年12月,被告徐某离家在外打工直至2016年1月15日才回家。原告潘某1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徐某表示不愿离婚,表示愿意与原告潘某1和好如初。并当庭对自己曾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存在的不足之处,有清醒的认识,愿意改变自已,并想极力挽回这段婚姻的愿望是善意的。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怀夫妻之情,组建一个家庭并非易事,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生产的发展,孩子的抚养教育,不断提高家庭经济收入,创建美好、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亦无其他相关法定离婚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