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义金与饶太翔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金,饶太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王义金,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独山子区。被执行人饶太翔,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饶太翔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王义金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王义金支付租金189100元、违约金18910元、担保服务费5500元,以上合计213510元;2、向申请执行人王义金返还钢架杆145米(直径48mm),扣件4536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24855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011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35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饶太翔至今未履行。经查明,案外人梁某某(身份证号为65412619750904****)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九队队长,独山子区天馨美墅小区项目的工程由梁某某负责施工,梁某某又将天馨美墅小区项目1至6号楼、9至11号楼、13号与14号楼的土建工程(不包含水、暖、电、门窗)承包给被执行人饶太翔施工。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独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梁某某(身份证号为65412619750904****)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天馨美墅小区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饶太翔以案外人梁某某名义承包了天馨美墅小区项目工程,该工程中未结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饶太翔的个人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饶太翔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天馨美墅小区项目中1至6号楼、9至11号楼、13号与14号楼尚未支取的工程款245912元(含申请执行费353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新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