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康林宏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康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33年5月19日,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8日,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日,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0日,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56年4月29日,现住达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蒙古族,生于1954年6月17日,现住达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4日,现住达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蒙古族,生于2005年11月23日,现住达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蒙古族,生于2015年6月13日,现住达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儿子。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母亲。原审被告人康林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现住达拉特旗。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林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达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康林宏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18,5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3,436.1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元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9,3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7,186.9元。上述六项赔偿款在判决生效之日前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樊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合理,各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梅审 判 员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裕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