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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爱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爱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胜,青州口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祥,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晓亮、杜秋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多美公司)诉被告刘爱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刘爱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亮、杜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秦守宝招用被告为其加工生产肥料,2016年6月6日早上,被告在加工生产肥料过程中,擅自离开岗位,到本不应该属于自己的岗位串岗,导致自身受伤,受伤后入住潍坊八九医院治疗终结。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案外人秦守宝系自然人,且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无承包合同,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声称秦守宝是用工方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经案外人秦守宝介绍到原告处生产化肥车间上班,从事接装化肥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6日早上,被告看到生产化肥的最后一道工序接装化肥粒出口出现不正常,便对前面工序的破碎机进行查看,在将右手伸向破碎机下面检查时,不慎被掉落的化肥块砸中右手,致被告右手及手臂卷入粉碎机中绞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传永及工作人员秦守宝将被告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手、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肌肉挤压撕脱伤,其他诊断为:右尺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右腕舟骨月骨粉碎骨折,右手食指离断毁损伤。同时查明,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了被告仲裁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施多美公司,系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注册3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370781228006829,经营范围:有机肥生产、销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病案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规定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实际提供劳动,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2015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化肥生产车间从事化肥生产线上的化肥粒装袋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化肥生产工作的一部分,自此时间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用工方系自然人秦守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祥自2015年5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施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