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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字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建东、赵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建东,赵芳,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85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河黄河村镇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6123104-4。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号(花园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白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少禹。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东,男,个体户。被告赵芳,女,个体户,系史建东妻子。被告周奇,男,个体户。被告李海艳,女,个体户,系周奇妻子。被告魏海峰,男,个体户。被告杜瑞,女,个体户,系魏海峰妻子。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与被告史建东、赵芳、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少禹、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东、赵芳、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因被告史建东、赵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李某、魏某、杜某未承担保证责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史建东、赵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按季度计付复利;2、被告周某、李某、魏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史建东、赵芳、周某、李某、魏某、杜某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李某向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的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某、李某、魏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于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之日将出借款项100000元支付于借款人史建东、赵芳,该二借款人在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史建东、赵芳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要求其二人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李某、魏某、杜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要求其四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周某、李某、魏某、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建东、赵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东、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按季度计付复利。二、被告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东、赵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史建东、赵芳、周奇、李海艳、魏海峰、杜瑞负担1386.50元,退还原告临河黄河村镇银行13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