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驾驶×××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井子镇温纯旅店出来,沿301省道自东向西驶至三井子镇仙鹤楼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61毫克。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辩解;(4)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任何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主动承认错误且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井子镇温纯旅店出来,沿3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镇仙鹤楼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经扶余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61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等;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画面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行及罪名均予认可。足以证明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0.61毫克,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