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145号原告王兴江,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肖和菊,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兴芳,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江、肖和菊、王兴芳撤回起诉。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干 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