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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灵寿县聚宝隆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灵寿县聚宝隆超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6民初433号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时兵江。委托代理人高中轶,该公司资产管理科科长。被告灵寿县聚宝隆超市。法定代表人韩东海。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聚宝隆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承接原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协议商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供销商厦一至三层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从事超市经营业务,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租赁费每年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欠交2014年租赁费55万元。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停止经营,在欠交租赁费、未清场交回租赁场地的情况下,擅自放弃管理。经原告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议纪要,不能证实原告已承接该社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