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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法定代表人彭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张宁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张宁驾驶豫B×××××号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饭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彦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宁承担主要责任、刘彦杰承担次要责任。豫B×××××号轿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97020的车辆损失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豫B×××××号轿车实际修理费为46024元,张宁支出鉴定评估费为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张宁的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损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宁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宁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其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评估费的70%为宜;张宁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宁车辆损失32216.8元(46024元×70%)、鉴定评估费1610元(2300元×70%)共计33826.8元;二、驳回张宁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张宁的车辆在我公司与张宁共同指定的现代4S店定损维修,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定损金额为27681元,不知为何一审张宁起诉我公司损失金额为48160元。两个金额相差巨大,不予认可;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以先行扣除2000元,剩余的合理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4、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张宁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金额为158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宁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两个数额都不对,我们双方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宁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张宁的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因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额度,下余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宁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称约定定损金额为27681元,但是张宁在双方约定的4S店内维修,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6024元,应当以实际修理所花费46024元,扣除张宁自认放弃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按70%的比例承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宁财产损失为30816.8元、鉴定评估费1610元共计32426.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张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