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孙燕琴与XX、张小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琴,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孙燕琴。被告XX。被告张小苹。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法定代表人XX。原告孙燕琴与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8月30日,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后,三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燕琴与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均属违约,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孙艳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艳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8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736元,由被告XX、张小苹、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