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邓永辉与马舍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辉,马舍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2民初167号原告邓永辉,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98。被告马舍兰(曾用名马金兰),女,汉族,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62。委托代理人刘日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龙川县。原告邓永辉诉被告马舍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刚出生时,经亲生父母和马水英、张凤娣同意,将原告抱养给养父母马水英、张凤娣。养父母生有一个女儿,取名马金兰,现用名马舍兰。分田单干前,马舍兰已出嫁到同村丁上队,原告亦娶妻生子,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分田单干时,马舍兰一家在同村丁上队分有责任田和山林土地,养父母、原告夫妻、原告夫妻生育的两个小孩在黄埠××丁××队分有责任田和山林土地,责任田分有本村张兰春书记门口田0.85亩、我家门口0.8亩、上寨里0.45亩、旱凹0.3亩、三连坑0.5亩、东田坑0.3亩、马水英分下屋门口0.8亩、蓝坑里0.6亩共计4.6亩,山林地分有本村旱坑里20亩、蓝坑里和对面15亩、茶坑里10亩、牛湖光下5亩、原告屋角5亩共计50多亩。分田后第二年,养父母马水英、张凤娣与原告分家,养父母要了屋门口0.8亩、蓝坑里0.6亩共计1.4亩责任田用于耕种,山林地没有分割,一直由原告一家人管理。1999年7月,原告的养父母与原告发生矛盾,赶原告离开。经原告与马水英、张凤娣协商,原告可以迁回车田镇大同村委会下大坪村生活,但是原告必须放弃分得的山林和责任田的管理权,这些责任田和山林留给马水英、张凤娣耕种、管理,由原告秤1000斤稻谷给养父母,直到马水英、张凤娣百年归寿后,再将原告的山林和责任田交回给原告。然后,原告携全家返回出生地,并改名为邓永辉。原告迁回大同村委会下大坪村后,没有分得责任田和山林,为了养家糊口,原告一直租赁其他村民的田地。2009年马水英、张凤娣先后去世,原告按照原来协商的意见,多次找马舍兰要求将原告的责任田和山林归还,但是马舍兰不肯归还。原告认为分田单干时分给原告一家的山林和责任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这几年没有耕种,并不等于放弃这些山林和责任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山林土地、责任田归还给原告;2.请求被告返还霸占的山林款1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责任田和山林土地,未经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并颁发证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属原告承包经营,因此,双方争执的责任田和山林土地权属不明、界址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永辉的起诉。本案已收取受理费25元,退回给原告邓永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