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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华与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吾金加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吾金加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29号原告张华,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住所地堆龙德庆区。法定代表人吾金加措,任职情况不详。被告吾金加措,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张华与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吾金加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吾金加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吾金加措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挖机租赁费为每小时160元,挖机退场十日内必须结清余款,租赁地点为羊达乡,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39240元,且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24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8日至支付之日按每日百分之四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挖机租赁协议》、《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39240元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吾金加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吾金加措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在羊达乡使用,用于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的施工场地,租赁费为每小时160元,结算方式为退场后十天内结清,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挖机于2015年11月8日退场,退场后挖机由原告支配使用。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挖机共工作289小时,共计46240元,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7000元,剩余3924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租赁挖机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吾金加措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挖机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39240元的诉讼请求,应对以下问题予以认定:一、被告吾金加措与“加措”是否为同一人。虽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协议》中的乙方和《欠条》中的签字人系“加措”,而非本案被告吾金加措,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了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的公章,且有“加措”的签字,被告吾金加措系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签字系因被告吾金加措受限于其对汉字认知能力,仅会写“加措”二字,故在签字时并未使用名字的全称,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挖机租赁协议》和《欠条》中的“加措”与被告吾金加措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吾金加措系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吾金加措租赁原告的挖机是用于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的工地,原告的挖机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也应由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承担。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尚欠原告租赁费392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24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8日至支付之日每日百分之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未按《挖机租赁协议》的约定于退场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四计算,但原告自愿按照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对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72元(39240元×30%=1177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租赁费39240元、违约金11772元,共计51012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羊达乡仁青岗建筑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