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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建山与蔡名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山,蔡名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19号原告:王建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名范。原告王建山诉被告蔡名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被告蔡名范向原告王建山租赁汽车,2013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即为租金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名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山租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名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