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伟与朱国友、左文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朱国友,左文礼,池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徐伟,男,199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徐洪付,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徐伟的伯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友,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左文礼,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池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百汇广场B2幢1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364871X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假日酒店A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722256-8负责人:刘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与被告朱国友、左文礼、池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池州开元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左文礼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徐伟的法定代理人徐洪付、被告朱国友、被告池州开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诉称:2015年8月18日10时许,朱国友驾驶皖R×××××号重型货车沿池州市墩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墩茅路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上318国道过程中超速行驶,恰遇徐洪兴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直线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的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洪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兴无事故责任。皖R×××××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池州开元汽车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父亲徐洪兴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各被告依次作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7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7元(16017元/年×1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朱国友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池州开元汽车公司名下。池州开元汽车公司辩称:涉案皖R×××××号重型货车系我公司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左文礼使用,完全由左文礼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丧葬费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按照60000元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但是一年的计算期限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至原告满18周岁仅有5个月,最多按照半年的期限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青阳县五溪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青阳县蓉城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签署的,该份协议上并未有受害人徐洪兴的名字,不能证明徐洪兴的土地被征用。仅青阳县蓉城镇五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徐洪兴系失地农民,应提供徐洪兴的土地征收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青阳县蓉城镇河西村被征地农户基本情况汇总表》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仅反映徐洪兴工伤发生前在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该认定书上记载的工作地点也是农村。原告主张徐洪兴自工伤发生后仍在该公司工作,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劳务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该项费用应依徐洪兴的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许,朱国友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池州市墩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墩茅路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上318国道过程中超速行驶,恰遇徐洪兴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直线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的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洪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就该起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池公交认字[2015]第2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友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作用,徐洪兴无违法行为,故朱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兴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池州开元汽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始至2016年4月28日止。再查明,受害人徐洪兴系农村户籍。徐伟系徐洪兴与杨月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因病去世)之子,现就读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第一中学。2015年9月9日,朱国友另行补偿徐伟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青阳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举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徐洪兴在工地用工时受伤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书,但没有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于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证明》及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未能有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徐洪兴生前在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限等情况,故原告主张徐洪兴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于该公司证据不足。《青阳县蓉城镇河西村被征地农户基本情况汇总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徐洪兴系失地农民依据的证明,无徐洪兴户的征收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款领取凭证予以佐证。徐洪兴系农村居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依徐洪兴的农村户籍适用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徐伟系徐洪兴未成年之子,其居住、生活、就学在城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有误,应依据事故发生日至其年满18周岁止确定为5个月。综上,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503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20元(9916元/年×20年)+徐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11.25元(16107元/年÷12月×5月)]。2、原告主张按23903元计赔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宜的实际支出,但因办理上述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徐洪兴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5、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3934.25元,依照法定赔偿顺序,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人寿财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超出交强险的193934.2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朱国友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伟支付理赔款293934.25元;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朱国友、池州开元汽车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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