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佳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6年3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出京方向东侧铁道桥下,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人刘×后自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