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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贺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贺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0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林,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英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贺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英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13314900282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货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8日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以前逾期本金32,752.17元,借款利息6,983.03元,罚息1,207.22元,复利244.63元,合计41,187.05元,尚欠全部本金141,412.68元,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1,412.68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6,983.03元,罚息1,207.22元,复利244.63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贺英琳签订了一份《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编号133149002822),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8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已经拖欠逾期本金32,752.17元、借款利息6,983.03元、罚息808元、欠未结罚息399.22元、复利148.96元、欠未结复利95.67元,尚欠全部本金141,412.68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个人信用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认遵守上述约定,在其贷款后,即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已经拖欠本金32,752.17元、借款利息6,983.03元、罚息1,207.22元、复利244.6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1,412.68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利息6,983.03元,罚息808元,复利148.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于罚息、复利而产生的欠未结罚息399.22元、欠未结复利95.6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贺英琳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412.6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利息6,983.03元、罚息808元、复利148.96元;四、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个人信用核准通知书》(单笔)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41,412.68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含保全费1280元),收取3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炜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