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爱波与邓志平、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波,邓志平,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郭爱波,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志平,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宽,董事长。原告郭爱波诉被告邓志平及第三人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波诉称,2008年10月25日第三人路创公司常务副总邓志平与原告协商,对第三人路创公司签订的客站现车项目的本地二次开发等费用(昆明站项目为45%),并约定项目款项进账后双方各收50%。昆明站项目2009年12月第一次进账25万,按照《会谈纪要》与邓志平应各收12.5万元,原告向邓志平出具了“收到邓志平按照《会谈纪要》付本人费用125000元”的收条,并由第三人路创公司员工刘先在在《邓志平账务清单》上记邓志平收入12.5万元,有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宽签字确认后,原告领取了12.5万元。昆明站项目2010年7月第二次进账22.31万元,按照《会谈纪要》原告应收9.91万元,邓志平应收12.4万元,但邓志平拒付9.91万元,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昆明站项目使用及二次开发等费用9.9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邓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路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平原是第三人路创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10月25日,原告郭爱波与被告邓志平签订了《会谈纪要》,载明:“一、郭爱波担任路创出纳员,对客站现车项目所涉及的有关技术提供咨询,指导技术部人员完成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对客站现车项目的本地二次开发负责。二、自本纪要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路创签订的客站现车项目按以下额度向郭爱波付费。签订的第一个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45%,签订的第二个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40%,签订的第三个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35%,之后再签订的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30%。对于按照以上方式付费的客站现车项目,邓志平不再向郭爱波支付原商定须支付的额度为项目总费用24%(属于郭爱波本人)的(基础)全歼使用费。项目款项进账后,双方各收50%,直至足额……”。2013年9月5日被告邓志平向原告郭爱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昆明铁路局昆明站现车,该项目由邓志平组织实施,关于该项目首批进款25万元经邓志平、郭爱波协商后达成各取一半,即其中12.5万元应由郭爱波所得,其余应收款项(后续)亦应照此办理,直至郭爱波所得足额(郭爱波所得双方已签协议),此款项由邓志平授权路创公司代办”。2008年11月25日被告邓志平以第三人路创公司的名义与昆明铁路站签订《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总价款498000元。昆明铁路站于200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路创公司支付了250000元,2010年7月支付了223100元。第三人路创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250000元,向原告郭爱波支付了125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志平以第三人路创公司未支付《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工程承包款272485元为由,另案主张其权利。第三人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宽于2011年7月8日死亡,现该公司未在住所地营业也未注销工商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其户口薄复印件、会谈纪要、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爱波与被告邓志平签订的会谈纪要及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爱波主张被告邓志平给付昆明站项目的软件使用及二次开发等费用9.91万元及其利息,现原告郭爱波提交的证据证明昆明铁路站将买卖合同的货款473100元交付给第三人路创公司,被告邓志平与第三人路创公司因货款分配产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因被告邓志平未收到第二笔货款,现原告郭爱波主张被告邓志平按照会谈纪要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第二笔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爱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郭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