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30分,在浑源县永安镇万人商厦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对正在购买麻糖的受害人朱某实施扒窃,用镊子将朱某上衣口袋里的32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被盗赃款中2100元被陈某某个人挥霍,剩余1100元被公安工作人员收缴后发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供称用赃款1110元,购买上衣一件、保暖衬衣一件、裤子两条、皮鞋一双(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裴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07)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上衣一件、保暖衬衣一件、裤子两条、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陈某某。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