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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8号原告冉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利,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陈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府某某镇村民邓某某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回原告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现在原告家中,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半年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电话打不通到至今。儿子冉某甲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做到一个母亲、妻子的义务,与原告失去联系长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之冉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非酉阳县本地人,2007年原告在浙江省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8月29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2009年8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其后被告独自离开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二人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陈述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碍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口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应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二人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因起诉离婚的证据缺乏,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