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润霞、樊绍烈与李亚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润霞,李亚军,樊绍烈,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润霞。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亚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绍烈。原审第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代表人:崔玉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润霞因与被申请人李亚军、樊绍烈及原审第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润霞申请再审称:李亚军协商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其配偶同意。李亚军与银瀚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由樊绍烈负责管理、使用,并判令涉案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由李亚军与樊绍烈共有,认定事实错误。李润霞向李亚军出借的房款,后转为李润霞的购房款,原审认定李润霞未支付购房对价款不当。原审认定李润霞与李亚军恶意串通,并采信樊绍烈提供的证据,认定李润霞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经配偶同意私自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并将买受人变更为他人后,以他人名义与开发商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李润霞系李亚军的姐姐。樊绍烈与李亚军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8月13日,李亚军与银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文本,认购涉案房屋一套,房款已付清。后樊绍烈、李亚军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樊绍烈起诉离婚前一天,即2008年2月27日,李亚军到银瀚公司处要求解除备案合同,并向乳山市房管局提出退房申请,且要求将买受人更名为其姐姐李润霞,并以李润霞名义与银瀚公司签订了现房合同。在签订现房合同时,银瀚公司向李润霞出具企业预收款收据,但实际双方未发生资金往来。作为李亚军的姐姐,李润霞明知李亚军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对李亚军以其名义与银瀚公司重新签订的现房合同事后予以追认,主观上存在共同损害李亚军之夫樊绍烈合法权益的故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润霞与银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现李润霞主张二审法院错误判令樊绍烈与李亚军共有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因李亚军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私自处分,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银瀚公司应恢复买受人在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作为李亚军配偶,樊绍烈与李亚军共有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妥。且,樊绍烈、李亚军夫妻二人是否能够共享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不影响李润霞所签现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认定。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李润霞是否支付购房对价款问题。经查,李亚军在向银瀚公司支付的房款中,含李润霞直接向银瀚公司的汇款124716元。李润霞称该汇款是李亚军夫妻二人购房时向其借款,后听说该夫妻二人关系不和,遂要求还款,因李亚军无力还款便退房由李润霞买下该房,但未提交借款凭证,及借款转为其购房款和已支付剩余金额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润霞已付购房对价款的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房屋现状问题。李润霞称涉案房屋现不是由樊绍烈负责管理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李润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润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