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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庞杰与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杰,赵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庞杰,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赵建明,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庞杰与被告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佳、人民陪审员刘金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3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归还能力为由推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其妻周xx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网银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原告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网银转账10万元,于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原告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网银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一个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合同表述为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百分之二计算,结合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2%,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庞杰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2%给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赵建明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