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苇棠与被告塔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苇棠,塔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30号原告苇棠,女,蒙古族,库伦第四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万宝(苇棠丈夫),蒙古族,库伦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被告塔娜,女,蒙古族,库伦第四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苇棠与被告塔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苇棠的委托代理人万宝、被告塔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苇棠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30许,原告放学骑摩托车回家时,被告塔娜在路旁招手停车并搭乘苇棠摩托车的途中,摩托车前轮爆胎后苇棠摔倒在地受伤。苇棠被库伦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胫骨、腓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7886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苇棠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塔娜作为受益人给付苇棠的各项损失212986(其中医疗费37886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30%,即63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塔娜辩称,对原告苇棠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苇棠受伤情况认可。苇棠的医疗费已得到医疗保险理赔,其不能提供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的原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同时他所依据的标准是工伤标准,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苇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及相关规定,对苇棠摩托车前轮爆胎原告受伤,塔娜没有过错,而苇棠自己有过错。塔娜的搭乘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受害人是为了保护受益人不遭受侵害;二是受害人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遭到损失;三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苇棠让塔娜乘坐其摩托车,不属于保护塔娜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苇棠未注意自己摩托车轮的磨损程度,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塔娜的搭乘不是侵权行为,与苇棠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苇棠与塔娜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无论塔娜请求乘坐还是苇棠邀请塔娜乘坐,有无报酬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在运输合同履行中,由承运人保障旅客的安全,而非由旅客保障承运人的安全。综上,对原告苇棠的损失,被告塔娜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塔娜承认原告苇棠陈述的事故经过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苇棠被库伦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胫骨、腓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原告苇棠虽未提供病历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有库伦旗医院公章,对病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苇棠自认对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已从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现不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本院对其医疗费损失不予确认。另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苇棠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塔娜搭乘原告苇棠的摩托车后双方之间形成无偿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苇棠的摩托车前轮爆胎造成单方事故,并非因被告塔娜的违约行为引起。同时,被告塔娜对原告苇棠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苇棠同意被告塔娜乘坐其摩托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也不能因被告无偿搭乘而认定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因此,原告苇棠要求被告塔娜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苇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苇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