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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4月8日生一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29日撤诉。在撤诉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视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5年1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生一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页复印件3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均享有探视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并提交交易明细2张和证明1份共两组证据,但2张交易明细均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也否认有共同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三、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霞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