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冀明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冀明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71号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刚,董事长。地址:天津滨海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委托代理人:汪雪明,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国,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冀明献。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明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明、被告冀明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本应及时结算的商砼款因被告家里中出事故,出于同情,没有结算。为了照顾被告家人,原告没有催要。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双方多次往来也谈及此事,均对该账目没有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冀明献辩称,原告分多次支取该笔所欠货款12500元,尚欠货款应为3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0000元,于当日立下欠据一支,并注明,2013.11.25日偿还10000元,春节前还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欠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为原告亲笔立下欠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全部给付,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故被告再应偿还原告货款3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欠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主动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冀明献偿还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华中建元(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冀明献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贵山审判员 尹洪举审判员 刘 媛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晓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