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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万超国与郑加文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超国,郑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超国,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十字路街道万家扁山村。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坊前镇郑家相邸村*号。上诉人万超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十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加文一审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分数次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价款43330元,已付38000元,剩余533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5330元,并支付利息。万超国一审辩称,被告起诉数额不对,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3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分28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价款43330元,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三次付款25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载明:来了几次都没有见着你,给你留一便条,总计欠油款38880元,付现金5000元、打卡一次15000元、一次5000元,剩余欠款13330元,望速办理为盼,相邸郑加文,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付给原告4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付给原告9000元,尚有533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33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接收了货物,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330元,经核对原始加油记录总计加油款为43330元,被告予以认可,已付38000元双方均予确认,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33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另付给原告5000元,仅提供2014年1月10日的催款通知证实,因催款通知中载明的油款总额38330元与加油原始记录总额43330元明显不符,相差5000元,对原始记录载明的加油总额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催款通知的加油总额38330元属计算错误,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已支付该5000元油款,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超国支付给原告郑加文价款533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超国负担。上诉人万超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至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8330元的加油款,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也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油款3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加文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上诉人万超国分28次在被上诉人郑加文处加油,累计价款43330元。2013年1月9日,上诉人万超国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17日打款5000元;期至2014年1月10日前打款15000元。以上上诉人万超国共支付油款25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郑加文向上诉人万超国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万老板你好:来了几次都没有见着你,给你留一便条,总计欠油款38880元,付现金5000元、打卡一次15000元、一次5000元,剩余欠款13330元,望速办理为盼,相邸:郑加文。”被上诉人郑加文在庭审中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欠款的数额有误,没有还原当时的记录。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万超国向被上诉人郑加文打款4000元;2014年4月27日打款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万超国主张其于2014年1月10日前又支付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郑加文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加油记录、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超国累计欠被上诉人郑加文油款4333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郑加文向上诉人万超国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欠款数额的问题。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一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但也可根据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加文向上诉人万超国出具的催款通知书系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该日欠款数额的对账确认。被上诉人郑加文也可对该单方法律行为进行变更,即主张催款通知书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有误差。因双方对欠款总额43330元及上诉人万超国已支付油款3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万超国主张于2014年1月10日前又支付现金5000元,而被上诉人郑加文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万超国应对其主张继续举证,而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万超国应支付被上诉人郑加文油款总额为533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