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王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王升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小波,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升华,男,彝族,1983年7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麻江县。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波诉与被告王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被告王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诉称:2015年7月,被告声称其承接了贵阳经典天成楼盘的内外架包工包料工程,提出和原告一起合作。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工地利益双方各占50﹪。之后原告分两次支付1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但之后原告迟迟没有接到进场通知,经多方了解才得知该工程最终没有包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升华辨称:被告现在没有钱退还,原、被告在兴义还有工程,待工程做完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称其承接了贵阳经典天成工程建设,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袁小林袁某签订的《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邀约原告合作。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工地利益各占50﹪,原告出资30万元。之后原告分两次交资金1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35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因袁某小林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未能实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借条》、《内部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基于被告与案外人袁某小林签订的《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因被告与袁某小林的协议未能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也未能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应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出资款13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辨称待与原告合作的另外一个工程结算后在一并结清,于法无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波出资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升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付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