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22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杨望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牛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在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现该款经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案属违法的高利贷,且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其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属实,但两次借款时原告共计扣除利息人民币1.5万元,两次实际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该款是其在泾阳县锦绣宾馆参与赌博时所借,属赌债,且两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0%,系高息贷款。第二,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实际是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5个月的利息,该借条是其在原告纠集多人、采用不当手段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人民币15万元借款系虚假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三张证: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5月25日,牛某某分别向石某某出具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载明:今借石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伍万元整(¥:50000元)、拾伍万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牛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孙安出庭作证: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仅给人民币4.5万元,打条据时写的是人民币5万元;打人民币15万元条据时原告来了两辆车,说��利息,两次他都在场。2、证人牛胜川出庭作证:四年前左右,他和被告在泾阳县锦绣宾馆住着,一个人过来给被告了人民币4万元,被告给来人出具人民币5万元条据,这人不是原告,被告用此款进行赌博。3、证人郭英战出庭作证:2、3个月前,他在被告砂石厂的办公室坐着,原告来找被告,两人一同出去了,后来双方因钱的事发生争吵。4、证人王峰出庭作证:一周前,他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0.5万元,月利率10%,原告给钱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0.05万元,仅给人民币0.4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证据1、2、3的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第二,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张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钱的事发生过争吵,本院无法确定该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牛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在原告石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和双方约定月利率10%及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属2011年11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5个月之利息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节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