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纬传,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胡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纬传,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胡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纬传.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明.,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纬传、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忠明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纬传、福鑫公司共同赔偿胡忠明11363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张纬传、福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纬传系福鑫公司的员工,担任经理一职。胡忠明是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私人聘请的司机。2014年6月30日,胡忠明在福鑫公司厂内被张纬传驾驶叉车撞到车间柱子上叉伤。事发后胡忠明被送到东莞塘厦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1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9468.35元已由张纬传、福鑫公司支付。7月22日,东莞市塘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胡忠明被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8月19日,胡忠明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粤鉴协[2014]1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及LNFYJD-Zd-A02-2008(1)《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胡忠明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640元。胡忠明随后于2015年9月21日以张纬传、福鑫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张纬传确认在案发时其曾经取得的叉车驾驶证已过期未年审。张纬传、福鑫公司确认案发时张纬传是接到工作指令驾驶叉车搬运试压砖到工地送检,张纬传、福鑫公司主张胡忠明受伤是因为其跳上叉车想与张纬传对话,胡忠明则主张是在与张纬传共同搬砖的过程中受伤。关于胡忠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胡忠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2014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领取工资的登记表作为证据,张纬传、福鑫公司确认该登记表是张纬传、福鑫公司在(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胡忠明在3月21日支2000元,3月31日支1000元,4月19日支500元,5月5日支500元,5月7日支1000元,5月20日支5500元,6月20日支5500元,7月25日支5500元,8月20日支5500元,9月21日支2000元,其中9月21日支取的费用没有胡忠明签名,其他时间支取的有胡忠明的签名。胡忠明主张为每月5500元,福鑫公司则认为胡忠明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另外3500元是加班工资或者其他业务的工资,胡忠明的雇主已经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21日,张纬传、福鑫公司不应重复支付。胡忠明称雇主仅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并未支付其受伤期间的工资,工资条上显示的时间是胡忠明领取工资的时间并非指具体发放哪个月的工资。另查明,胡忠明系农业户口。胡忠明主张其在东莞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两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的庭审笔录为证。经查,张纬传、福鑫公司曾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张纬传、福鑫公司是上诉人,胡忠明是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是原审原告,该案案号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在该案于2015年8月11日的庭审调查笔录中载明在质证完毕后庭审调查情况如下“审: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审: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入职?被:2011-10月份。审:工资发放情况?被:现金。审:怎么领取?被:财务处领取。审:公司财务是谁?被:李华的妻子是公司的财务。审: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陈述吗?上:确认公司的财务是李华的妻子,但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李华亲自发放的”。胡忠明主张福鑫公司在该庭审中已确认胡忠明的入职时间,胡忠明在东莞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应参照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纬传、福鑫公司则认为胡忠明系农村户口,应该参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领取登记表、(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案件法庭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张纬传、福鑫公司对于胡忠明受伤的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胡忠明自身对自己受伤的事故有无过错。第二、胡忠明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张纬传的责任问题。张纬传是工厂负责装试压砖到工地送检,其驾驶厂内叉车到车间送板装试压砖。胡忠明主张张纬传无证驾驶,对此,张纬传也确认是叉车驾驶证已经过期,原审法院确认张纬传在案发时是无证驾驶叉车。张纬传无证驾驶的过错是造成胡忠明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张纬传应对胡忠明受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福鑫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张纬传作为福鑫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服从其所在公司的工作安排,开叉车装试压砖导致胡忠明受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胡忠明受伤的事故应由福鑫公司与张纬传共同承担责任。最后,胡忠明的责任问题。胡忠明主张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胡忠明的上班时间,而是福鑫公司叫其帮忙,事发时是夏天,天气热,房间有空调,如果福鑫公司不叫胡忠明帮忙,胡忠明是不会去帮忙的。而张纬传陈述事发时胡忠明在和厂里工人聊天,张纬传开叉车有噪音,听不到胡忠明说什么,胡忠明就自行跳上叉车和张纬传说话,挡住其视线,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胡忠明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胡忠明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结合前述焦点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酌定福鑫公司与张纬传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忠明在本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忠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忠明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2、护理费,胡忠明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19天,医疗机构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故胡忠明有权要求护理费。胡忠明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支持张纬传、福鑫公司应向胡忠明支付护理费为1900元。3、误工费:胡忠明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19天,医嘱全休3个月。胡忠明请求误工费按月5500元计算,而工资登记表是张纬传、福鑫公司在(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工资表登记表中显示5、6、7、8月份的支取数额均为5500元,福鑫公司认为胡忠明基本工资是2000元,加班费和其他工资是3500元,故原审法院采信胡忠明的陈述,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至于张纬传、福鑫公司辩称胡忠明的雇主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工资表中3、4、5月份均有多次支取的记录,胡忠明的陈述更为合理,工资登记表上记录的应为领取工资的时间,而非支付该月份的工资,张纬传、福鑫公司仍需向胡忠明支付误工费。误工费为:5500元/月÷30天×109天=19983元。4、交通费:胡忠明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胡忠明的伤情和东莞地区交通资费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忠明属于农业户口,但(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对胡忠明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询问后征询福鑫公司意见时,福鑫公司并未对胡忠明的入职时间提出质疑。胡忠明虽非福鑫公司的员工,但其是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的司机,按常理推测,福鑫公司对胡忠明的入职时间应该是知悉的,福鑫公司未对入职时间提出质疑,原审法院采信胡忠明的主张,确认胡忠明在受伤前在东莞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胡忠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胡忠明事发时43周岁,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照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5元(30192.9元×20年×10%)。6、伤残鉴定费:2640元,有相关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胡忠明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取出干板,而鉴定意见书中亦鉴定了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故胡忠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胡忠明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实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共103808.5元,由张纬传、福鑫公司共同给予赔偿。胡忠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纬传、福鑫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忠明103808.5元。二、驳回胡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86.37元,由胡忠明负担111.26元,张纬传、福鑫公司共同负担1175.11元。上诉人张纬传、福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胡忠明的残疾赔偿金是以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胡忠明未能举证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仅能证明胡忠明是于2014年2月受雇于李华的。一审法院根据(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庭审笔录推定胡忠明在受伤前于东莞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属主观臆断。(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系行政确认纠纷案件,系胡忠明主张是福鑫公司的员工。二审法官的询问笔录明显都是针对胡忠明主张是福鑫公司员工而言的,福鑫公司的陈述也仅仅确认了公司财务是李华的妻子,胡忠明的工资由李华发放,而对胡忠明其他的陈述不确认。行政案件中单方面主张的入职时间是指在福鑫公司的所谓入职时间,而一审推测为李华雇请胡忠明的入职时间是不正确的。在一审中福鑫公司不止否认胡忠明是其员工,更否认胡忠明的入职时间。(二)事发时,张纬传在开叉车搬货物,张纬传系福鑫公司的经理,而胡忠明根本不是福鑫公司的员工,当时在有多位福鑫公司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即使需要帮忙,也没有必要找胡忠明。且胡忠明系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私人雇佣的。张纬传陈述胡忠明事发时,胡忠明是在和厂里工人聊天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这种陈述完全是可能的。纵然张纬传有错,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张纬传系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判令张纬传对胡忠明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互矛盾。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纬传、福鑫公司无需赔偿胡忠明103808.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忠明承担。被上诉人胡忠明答辩称:张纬传、福鑫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忠明陈述事发时其是站在叉车上,叉车撞到车间的柱子上导致其右脚卡在叉车和路中间。二审期间,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确认胡忠明月工资为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胡忠明的身体生理机能受到损害,故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张纬传、福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责任认定问题。(二)胡忠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双方陈述可知,胡忠明是站在叉车上,张纬传开动叉车导致其受伤。胡忠明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叉车除驾驶室外,其他地方站人会有一定危险性,但其仍站在叉车上,张纬传开动叉车时导致其受伤,胡忠明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胡忠明无需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事故主要是张纬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胡忠明人站在叉车上时仍开动叉车行驶导致胡忠明受伤,张纬传的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纬传作为福鑫公司员工,驾驶叉车属于其工作内容,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张纬传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福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张纬传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由福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胡忠明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胡忠明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胡忠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根据(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2号庭审笔录记载,在胡忠明对其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陈述后,本院询问福鑫公司对胡忠明陈述的意见时,其对工资发放表示确认,但对其他事项并未表示质疑,且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也确认胡忠明月工资为5500元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胡忠明主张认定其在受伤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103808.5元,应由福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福鑫公司承担72665.9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纬传、福鑫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忠明72665.95元。三、驳回胡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6.37元,由胡忠明负担464元,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2.37元。二审受理费2376.17元,由胡忠明负担713.17元,东莞市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