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韩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德,韩春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明德,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强,男,1962年11月10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第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德与被告韩春强、第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韩春强、第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009年度厂商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授权原告在协议书期限内拥有卧龙玉液白酒的经销权,同时授权第三人的销售代表韩春强协助原告进行市场营销和管理工作,产品由第三人送到原告处,原告签收。2009年10月19日,被告韩春强骗取原告在预发单据上签字,私自以原告名义提销第三人卧龙玉液系列酒并混入原告提货单中,由此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由原告承担了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5月原告为澄清事实到第三人处对原告提货单进行了核对,方知2009年被告韩春强从第三人处提走50°玉龙酒10件、一品卧龙酒40件、50°福酒10件,2009年4月25日被告从第三人处提走52°卧龙酒100件,共计合款95100元。该款应依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于第三人管理上的过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春强辩称:我不承认这事,诉状中所说的酒,我全部拉给他了,根本就没有这事。第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依据,按原告所述被告韩春强于2009年1月11日从卧龙酒业提走的酒,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韩春强在我公司提过诉状中所说的酒,也没有证据证明提这个酒就是给原告王明德的。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在方城区域卧龙玉液白酒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总经销,同时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指定本公司工作人员韩春强作为销售代表协助原告进行市场营销和管理工作。2009年1月11日被告韩春强从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处提走50°玉龙酒10件、一品卧龙酒40件、50°福酒10件,2009年4月25日被告从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提走52°卧龙酒100件。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方城王明德0709年预发未结”的对账单上签署了名字,经本院比对原告提供的韩春强在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签字的“预发提货单”与2009年10月19日王明德签字的对账单,本案诉争的货品及数量完全一致。另查明: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就含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原告拖欠货款257640元,于2012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均以原告签字2009年10月19日“方城王明德0709年预发未结”的对账单为主要证据,做出了确认原告还款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韩春强在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争议白酒是否已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已收到对账单上所列的相应货物。原告诉称“被告私自以原告名义提销卧龙玉液系列酒并混入原告提货单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提货单”,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以于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王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