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保文与李斌、阮荷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文,李斌,阮荷飞,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张保文,男,1962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李斌,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阮荷飞,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李海,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张保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2800元、执行费226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阮荷飞名下尚有车牌号为浙J×××××等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阮荷飞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机动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