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丹阳、李宪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阳,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体育学院学生,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宪泽,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体育学院学生,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键,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体育学院学生,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浩,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体育学院学生,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丹阳、杨浩、李宪泽、冯键与被害人桂某2等人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路“HENLES”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桂某2被击伤头部、胸部及左上肢、右下肢等多处,造成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桂某2受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桂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桂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阳、冯键、李宪泽、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朱某、张某、陈某、周某、于某、肖某、桂某1的证言;被害人桂某2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宪泽、王丹阳、冯键、杨浩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阳、冯键、李宪泽、杨浩相互纠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阳、李宪泽、冯键、杨浩赔偿被害人桂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丹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宪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冯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杨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华审 判 员 郭昌志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