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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键入文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12号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号1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黄佼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伶丹(特别授权代理),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唐小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祝红芳。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素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璟是文字作品“它杀死了我的父亲—那场夺走12000条生命的雾霾”(后陈述标题为“雾霾杀死了我的父亲”)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觅甜记”(ID:mi-tianji)在2015年1月6日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等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取证、申请可信时间戳截屏。3、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4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非法转载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经打开网址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NzQ2OTMxOQ==&mid=200573721&idx=1&sn=c5f6201c3b9fea1c655821c020deb48c&scene=4&uin=ODczNzE1&key=ac89cba618d2d976f85fafc3c40dd795c4669ac33I834a471e1c3ebedc51c268fd685925c66902792cd64a5bd8d8adaa&devicetype=webwx&version=70000001&lang=zh_CN&pass_ticket=ZPMzB2bOgg6j1NGW7q1WfmVM8ZTaPBomY4wASMCIYFA%3D,显示了邓璟发表的文章“雾霾杀死了我的父亲”,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邓璟系该文章的作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经登陆www.tsa.cn对原告申请的时间戳进行验证为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觅甜记”(ID:mi-tianji)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合法票据,原告亦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作品由邓璟于2014年10月12日发表于网址http://mp.weixin.qq.com/s?_biz=MzA4NzQ2OTMxOQ==&mid=200573721&idx=1&sn=c5f6201c3b9fea1c655821c020deb48c&scene=4&uin=ODczNzE1&key=ac89cba618d2d976f85fafc3c40dd795c4669ac33I834a471e1c3ebedc51c268fd685925c66902792cd64a5bd8d8adaa&devicetype=webwx&version=70000001&lang=zh_CN&pass_ticket=ZPMzB2bOgg6j1NGW7q1WfmVM8ZTaPBomY4wASMCIYFA%3D,全文1900余字。发表时载明公号文章转载请署名并注明出处。2015年12月3日,邓璟出具《授权书》,表明其是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现授权原告自行行使及许可他人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独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授权书之前或之后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维权措施,并可对前述之授权进行转授权。2015年12月4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觅甜记”(ID:mi-tianji)上使用了涉案作品,显示上传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未见署名及文章来源。庭审中,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的事实,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邓璟,故邓璟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邓璟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微信公众号“觅甜记”(ID:mi-tianji)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由上海觅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