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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2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蔺健,该××董事长。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分别按以下方法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72%计息,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72%计息,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率9.72%计息,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息);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盱城镇字第8201102517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3万元范围内、盱城镇字第8201102518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60万元范围内、盱城镇字第8201102519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3万元范围内、盱城镇字第8201102520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3万元范围内、盱城镇字第8201102521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3万元范围内、盱城镇字第8201102522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3万元范围、盱城镇字第8201102523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4.56万元范围内、盱国用(2013)第4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60元,由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江苏紫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盱眙县开发区玉兰大道西虎山路南侧工业房地产,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已裁定将上述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