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廖昌昊诉杨晓蓉、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昊,杨晓蓉,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126号原告廖昌昊,男,景颇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陇川县人,大学文化,系芒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蒋富彪,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晓蓉,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陇川县人,系芒市公安局干警。被告熊强,男,傈僳族,1982年5月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廖昌昊诉被告杨晓蓉和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富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蓉和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晓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杨晓蓉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8600元后再没有归还过借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杨晓蓉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昌昊与被告杨晓蓉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晓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廖昌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杨晓蓉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晓蓉从原告的公务卡内支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晓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晓蓉在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1400元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被告杨晓蓉与熊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晓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蓉和熊强偿还原告廖昌昊欠款人民币6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元,由被告杨晓蓉和熊强共同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宏芸审 判 员 杨秋蓉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