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唐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程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磊,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坤、被上诉人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商品砼销售工作。因销售状况不佳,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公司对销售人员销售制度与销售考核办法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考核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销售人员结算了提成,并决定2013年1月1日起,公司由股东夏既财承包经营,夏既财承包后没有与被告等销售人员签署任何提成协议。2013年7月底,承包人在检查财务时发现,公司聘用的经理盛锦荣仍按上年度协议给销售人员提成,为此,原告终止了盛锦荣的财务审批权,并重申,上年度协议不再执行,已提成的给盛锦荣一个面子,销售人员如经济紧张可预借工资,年度奖励另行结算。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被告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标准给予了奖励工资结算。2014年上半年,承包人在与业务单位往来的交往中发现被告等销售人员有侵占货款行为,为查明有关情况,要求被告等销售人员到客户处确认货款金额,被告等拒绝办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擅自离职,将他们保管的公司业务、会计资料带走隐匿,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通知被告确认了被告擅自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报案,经该局协调,直到2015年1月19日才将有关资料取回,按该业务、财务资料经与业务单位核对,截止2015年2月17日,清理出被告等人侵占公司货款96975元(被告分得48487.5元),该款被告等人拒绝退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等销售人员签订的《2012考核协议书》,是双方对业务开拓费的约定,该协议书不是单位固定的规章制度,且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该协议已经终止,对原、被告都没有约束力。被告擅自离职,自2014年9月16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已对被告的离职行为发函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擅自离职起终止。被告侵占单位货款,损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予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2考核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货款42237.5元(扣除尚未支付的工资6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起,唐磊在宏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唐磊、蔡秋芸与宏声公司签订《2012考核协议书》,协议约定:销售人员的保底工资,唐磊2500元/月,蔡秋芸2200元/月。销售费用即业务交际费,按销售方量,每个方量提成0.6元;奖励资金按销售方量,每个方量提成0.9元,其中0.1元每方量给唐磊作为负责奖,其余二人各得0.4元。销售人员2012年度因销售工效挂钩考核,因此不参与公司年终分配和一切补贴,包括差旅费、住宿费、补贴费、业务交际费、电话费和个人养老保险金一律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宏声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唐磊2012年度的工资及销售提成。2013年,宏声公司商品砼销售量为149799.9方,宏声公司支付唐磊全年工资30000元及销售提成51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宏声公司商品砼销售量为81686.8方,宏声公司支付唐磊1月至6月工资,未支付销售提成。2014年9月16日,唐磊因销售提成问题,与宏声公司发生矛盾离开公司。2014年12月17日,唐磊向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声公司按2500元每月补发2014年7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工资,并支付业务提成款143285.76元。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宏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唐磊2013年度、2014年1-8月份销售提成差额134189.36元,2014年7月-12月份期间工资15000元,扣除已收取的混凝土款30000元,以上合计119189.3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声公司为与蔡秋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唐磊与蔡秋芸在宏声公司工作期间,尚有共同收取的货款96975元未交给宏声公司,唐磊有收取的货款3665元未交给宏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磊与宏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唐磊与宏声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唐磊与宏声公司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16日离开公司,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唐磊辩称2014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期间为宏声公司催要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宏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唐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的辩称不予采信。宏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唐磊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确认。宏声公司支付唐磊的工资至2014年6月,故还应支付唐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计6250元。二、宏声公司诉请主张其与唐磊签订的《2012考核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是否应予采纳。唐磊与宏声公司签订的《2012考核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有明确的截止时间,该协议已自行终止,故宏声公司主张终止该协议,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不予采纳。三、唐磊在宏声公司的销售奖励是否已支付完毕,奖励标准如何确定。《2012考核协议书》履行期限截止后,宏声公司仍支付唐磊除工资以外的销售奖励51000元,宏声公司虽辩称销售奖励已全部发放,但该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销售人员提成结算表上的提成金额是按《2012考核协议书》的提成标准进行计算,且双方未约定新的销售考核办法,故宏声公司仍应参照《2012考核协议书》中的考核标准支付唐磊销售提成。经计算,唐磊与蔡秋芸在2013年及2014年1至8月的销售方量为231486.7方,唐磊的销售提成额应为185189.36元(231486.7方×0.8元/方),扣除宏声公司已经支付的51000元,尚需支付134189.36元。四、唐磊为宏声公司收取的货款,宏声公司要求返还,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宏声公司要求唐磊返还未交给公司的货款,唐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应予以准许。对于唐磊和蔡秋芸向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10730元和10000元,唐磊辩称已交给宏声公司10730元,退还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魏伟10000元,但未提供证明,且宏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其余款项,唐磊均辩称系其销售过程中支付的招待等费用,但根据《2012考核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费用应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唐磊不应再行主张。唐磊和蔡秋芸未交给宏声公司的货款为96975元、唐磊收取的货款3665元未交给宏声公司。宏声公司要求唐磊和蔡秋芸各返还共同未交货款的一半,唐磊和蔡秋芸也同意在工资及提成款中扣除,唐磊应返还宏声公司货款为52152.5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磊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二、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磊工资6250元及销售提成款134189.36元,合计140439.36元;三、被告唐磊返还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152.5元;上述二、三项相抵扣,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唐磊88286.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宏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唐磊提交的2013年度、2014年度销售人员提成结算表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唐磊提交的2014年度结算表,在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时,截止时期是2014年9月份,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截止时期为2014年5月份。劳动仲裁在先,唐磊提交的该份证据明显是后补的、虚假的,是伪造的。即使结算2014年度提成也应当在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初,而不是2015年5月或9月,该证据不符合实际。2013年度、2014年度结算表在文档的制作、各签字人签字时使用的签字笔都完全一样,二份结算表应是同一时间制作。从公安调查的唐磊的笔录可证明,本案结算表签字人是唐磊以经济手段控制的人。即使按“2012协议书”给唐磊结算提成、奖励,按约定也是按月进行,年终考核,留存20%到全部资金收回等,也不是按二份结算表那样一次性全部结算完毕。本案中,二份结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协议书”未再签署,2013年度的奖励(奖金)已支付完毕,参照“2012年协议书”给予唐磊奖励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协议书”不是唐磊的工资待遇,是经营上的经济合同内容,该合同有明确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宏声公司销售仍然不好,2013年度不再履行。2013年度,宏声公司对唐磊的奖励不是按“2012年协议书”核算的,是根据唐磊上年度收入、当地工资标准等综合考虑给予46000元奖励,也支付完毕。2013年度的新业务主要是承包人开发,“2012年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宏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了结算表是唐磊手工添加上去的,唐磊在仲裁委员会对此作了充分的说明。结算表的原件没有改变,只是在复印件上修改了。宏声公司与唐磊签订的协议后,双方没有商量变更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宏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唐磊在劳动仲裁委提交的提成表,该表与一审中提交的提成表不同,证明了一审法院以该份有瑕疵的提成表定案是有问题的。被上诉人唐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唐磊在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说明,是为了方便在复印件上添加了6、7、8三月的方量。二审中,被上诉人唐磊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宏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唐磊在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度销售人员提成结算表复印件中添加了6、7、8三月的方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声公司应否支付唐磊2013、2014年销售提成,若支付,销售提成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宏声公司与唐磊签订2012年度公司对外销售人员销售制度与销售考核办法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013、2014年,唐磊仍作为宏声公司的销售人员从事销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宏声公司亦未出台新的对外销售人员销售制度与销售考核办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协议书”的约定计算2013、2014年唐磊销售提成,符合常理。参照“2012年协议书”规定,销售提成以销售方量计量计算,宏声公司在马鞍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2013年、2014年1-8月份结算表中的方量、销售额和已收回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销售方量无异议的情况下,据此计算唐磊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本案中,唐磊已认可其在结算表的复印件上添加了6、7、8三月的方量,故本院对宏声公司的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