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三孩”),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于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素霞、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在六安市城区内驾驶摩托车多次实施抢夺,共作案8起,抢得现金2620元及手机6部(经鉴定总价值8202元),涉案总价值为108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金安区八公山路西侧人行道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手中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00元及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750元)。2.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金安区友谊南苑小区附近水泥路,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现金50元及白色红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37元)。3.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金安区安丰路教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抢走。4.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裕安区水尚明珠浴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手中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600元及粉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2元)。5.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南洋现代城附近水泥路,将被害人车某某手中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200元及白色海信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39元)。6.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金安区佛子岭路望城岗变电所附近人行道,将被害人袁某某手中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670元及灰色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54元)、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0元)。7.2015年1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裕安区梅山南路六霍纪念塔对面人行道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手中的拎包抢走,抢得现金600元。8.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金安区皖西大道龙凤阁酒店对面人行道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甲手中的单肩包抢走,抢得现金2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三十铺街道“海纳百川”浴场被警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同日在本市开发区杭淠湾小区31栋2单元102室被警方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受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曹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提取、搜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抢夺中系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抢夺所得钱款亦平均分配,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且系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原标准的50%计算。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