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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XX诉被告董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董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135号原告谭XX。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董XX。委托代理人董X。原告谭XX诉被告董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原告谭XX将自己卡车停在卜弋路老中学对面电焊店旁,后被告董XX在卜弋路老中学对面摆摊卖花,花摊堵塞了卡车,造成通行不便。谭XX与其理论,随后发展成拉扯揪打,被告先打的原告,致使头部受伤,呕吐,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等合计55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XX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是对被告妻子李XX此前起诉原告及原告妻子毛XX的无端报复,原告(谭XX、毛XX)与被告(董XX、李XX)的纠纷实质上已经在(2016)苏0404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处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无充分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另外,医疗费中316元是治疗胃病的,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谭XX与毛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谭XX将自己的汽车停在卜弋老中学对面,后案外人李XX与其丈夫董XX在邹区路老中学门口摆摊卖花,谭XX认为董XX摆花位置影响其车辆通行,双方进行交涉,董XX先动手打了谭XX一拳,随后发展成毛XX、李XX、谭XX、董XX拉扯揪打,王伟方上去对董XX和谭XX的打架行为进行拉架。2013年11月21日,原告去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42.2元,医嘱建议休息7天。另查明,本院(2016)苏0404民初字330号案件中原告为毛XX。本院(2015)钟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谭XX承担李XX损失60%。又查明,原告2013年12月12日票据两张,其中316元为药品雷贝拉挫,该药品主要为治疗胃及十二直肠溃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开车的,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天误工费损失3600元。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过了60岁,可能有,原告的治疗可能是治疗的,原告未提供驾驶证原件,且原告无法证明车辆由原告使用,个人也无法从事运输行业,原告需要证明其劳动关系,而且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300元一天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钟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4民初字33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XX、毛XX与董XX、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揪打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其自己支付的与本纠纷相关的医疗费34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治疗胃病及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状况确定,原告已经超出60岁,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标准和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参考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建休时间,依法认定其误工费损失38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因住院治疗的确会发生该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伤害至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784.2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13.68元。关于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及本案为重复处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