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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单荣明与李汝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汝红,单荣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荣明。上诉人李汝红因与被上诉人单荣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单荣明起诉要求李汝红支付欠款,单荣明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单荣明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李汝红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汝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汝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邮寄给其传票通知听证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但原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从单荣明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单荣明曾向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而被驳回,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简单以借贷双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法律依据,作出原审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单荣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诉称不符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不存在,双方之间本身是雇佣关系,结账后因为上诉人没钱支付所以写了借条,将所欠的劳务款转化成借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被驳回不符合事实,当时被上诉人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口头告知该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应由法院处理,该委不受理,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是享有管辖权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荣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李汝红归还借款并提交借条证明,但其明确其实际并未向李汝红出借款项,借条的形成是李汝红欠其2年工资或劳务费用16万元,故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有关确定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单荣明上诉所称原审裁定作出违反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听证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补正了听证时间及原审裁定作出时间,单荣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